(2016)浙0324执1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松清拉丝厂、夏兰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松清拉丝厂,夏兰蕊,张熙庆,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松清拉丝厂,夏兰蕊,张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松清拉丝厂。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路5弄17号。经营者:姜松清,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夏兰蕊,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张熙庆,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4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松清拉丝厂与被执行人夏兰蕊、张熙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熙庆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长安牌机动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兰蕊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长安牌机动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张熙庆的银行存款43400元,因被执行在本院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其上述存款经本院依法分配,本案受偿22290元。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熙庆、夏兰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仍有85810元欠款及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18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