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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秀芹、杨红、杨秀芳、杨秀春、杨景林与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芹,杨红,杨秀芳,杨秀春,杨景林,杨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28号原告:杨秀芹原告:杨红原告:杨秀芳原告:杨秀春原告:杨景林委托代理人:杨秀芳被告:杨晓东五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芹、杨秀芳、杨秀春、杨红、杨景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及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杨向荣与杨晓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杨向荣之女,杨晓东系杨向荣孙子。2005年王春燕购买了通榆县燃料公司的住宅楼即聚鑫宾馆2号楼一单元一层东属第四门,2010年3月23日王春燕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楼卖给了杨向荣、张兆花夫妇。2012年12月5日,杨向荣与杨晓东签订了买房协议,杨晓东用5万元从杨向荣手购买该楼。第二天,杨向荣、张兆花反悔并在通榆县邮储银行取出了5万元退还了杨晓东买房款。杨向荣夫妇已经返还购房款,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杨向荣夫妇已经立遗嘱将争议房屋处分给儿女继承,但杨晓东在杨向荣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到了自己名下。这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杨晓东辩称:当时行政案件五原告已经承认我与杨向荣的买卖关系成立,没有五原告说的第二天退换房款的事实,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向荣、张兆花系二婚。杨向荣有六个子女,分别为五原告及杨晓东父亲。2010年3月20日,杨向荣、张兆花夫妇以8.5万元的价格从王春燕处购买了通榆县燃料公司的住宅楼(通房权证通字第040607**号,房屋所有人通榆县燃料公司)。2012年12月5日,杨向荣与杨晓东签订了买房协议,杨晓东花5万元购得该楼,并以无籍房的形式单方在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人转移登记成杨晓东(通房权证通字第900**号)。张兆花在2013年8月去世,杨向荣2015年4月23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争议房屋由六子女共同继承。现在房屋由杨晓东出租使用。五原告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未经所有人同意将争议房屋变更到杨晓东名下,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下发(2015)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通榆县人民政府为杨晓东颁发的通房权证通字第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晓东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白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应该中止行政案件审理先解决民事争议,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重审案件现中止审理,等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五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确认杨向荣与被告杨晓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围绕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8日颁发的通房权证通字第040607**号,房屋所有人通榆县燃料公司;2、2009年11月15日杨向荣买楼收据,价格是85000元(原始发票丢失,后补的);3、提供遗嘱两份及写有遗嘱字样的手书件一份,证明杨向荣卖房前立有遗嘱,房屋归六子女继承,在房屋卖给杨晓东又收回之后重新立的遗嘱,还是将房屋确定给六子女继承。从而说明争议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无效了;4、2012年12月5日杨向荣与杨晓东的协议书,证明房屋卖给了杨晓东;5、杨志学、杨淑兰(原告的叔叔、姑姑)的证词,并请杨志学出庭作证,证明房款已经退回。6、原告申请法院询问杨淑兰的询问笔录。杨晓东质证后认为:1、房产证经房产部门鉴定是假的,在行政案件中已经确认;2、原购楼票据并未丢失,我已经提交给房产了,有一个宣军(楼的开发商)的证人的证言,证明票据在我手里,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其找宣军后补开的,宣军出证日期是2015年6月9日,补开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3、对遗嘱及其他手书件均不知情,我爷爷杨向荣生前就把房子卖给我了,死后无权处理我的房产,侵害到了我的权益。4、买房协议予以承认,双方手里各有一份原件,是杨向荣写的。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买房时证人不在场,只是听说,不真实。围绕焦点问题杨晓东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王春燕与杨向荣的买卖协议书,证明杨向荣卖房时把协议书、房照(已交房产部门)一并交给被告。2、无籍房产权申报确认表,申报人杨晓东、周丽。3、通榆县一次性处理无籍房确认单编号0002096。4、2014年8月7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人杨晓东、周丽。5、(2015)白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6、提供2014年8月14日颁发的通房权证通字第900**号,房屋所有人杨晓东,证明房屋已经是杨晓东的。原告质证后认为:房屋过户是杨晓东私自违法办的,没有让杨向荣协助办理并签字,发票换名杨向荣必须到场。杨向荣已将房款退回,杨晓东也将房照还给杨向荣,后来不知为何房照中间夹带的购房收据、协议等都不见了,返还的房照也变成假的。杨晓东的房照是采取虚假方式取得,已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有效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登记机关已经确认是假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补开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没否认其真实性,从笔迹上看同证据4出自同一个人手笔,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的两位证人证言都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系杨晓东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案件中止审理,这些证据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杨向荣与杨晓东签订协议书,杨向荣将争议房屋卖给了杨晓东。杨晓东缴纳房款,买卖合同成立。后杨向荣夫妇反悔,退回房款,要回房屋,合同已经解除。从原告提供的三份“遗嘱”来看,无论遗嘱效力如何,这三份手书件系杨向荣本人书写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杨向荣卖房前2012年2月28日立有遗嘱,写明争议房屋在其死后由六子女继承。同年12月房屋卖给杨晓东,该遗嘱撤销,正常情况下不应该再出现后两份“遗嘱”。而2013年1月9日杨向荣又立了一份遗嘱,还是声明死后房屋及20个月工资由六子女继承。并且写了一份名头为“遗嘱”的手书件,讲述卖楼又不卖的原因及经过,写明“原款如数退回,楼照仍还给本主,原卖楼交易失去应有的效力,原协议书签字也失去应有的作用,此楼仍归两老人说了算”,再次声明死后房屋或卖房款由六子女继承等事项。虽然经原告申请,由于提供的资信不足,本院没有调取到杨向荣在银行的取款记录,购房款已经返回给杨晓东的事实证据不足,但从杨向荣生前留有的“遗嘱”可以分析判断,杨向荣已经将五万元房款返还,并解除了合同,否则杨向荣不会再留遗嘱处分已经卖出去不属于自己的房产。结合杨志学、杨淑兰的证人证言,能够综合证明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事实。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杨晓东不应该再依据原买卖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原告不应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