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国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新,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5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史国新饮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北路路口,在行驶方向是红灯时行驶时与沿宜北路由北向南由陈某正常行驶的苏B×××××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告人史国新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史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史国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国新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国新向陈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国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血样封装袋,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国新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