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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聂永琴与李俊盛、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琴,李俊盛,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770号原告:聂永琴,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中专文化,会计,住永丰县。被告:李俊盛,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丁萍,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聂永琴与被告李俊盛、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盛、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按月利率贰分、按季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7日,两被告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第一被告仍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分别在2014年12月21日借款34万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借期等事项。截至2015年3月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和利息4.26万元。从2015年3月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俊盛、丁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原告聂永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借期等情况;证据二、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的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7月8日,被告李俊盛对前述借款所欠的利息出具了欠条;证据四、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永琴通过被告丁萍的姐姐丁燕介绍,与两被告相识。经丁燕介绍,2014年2月23日,原告聂永琴通过信用社将1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李俊盛账户,并在当天由被告李俊盛出具借条,后在2015年2月23日就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盛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等事项;2014年5月31日,原告聂永琴通过建设银行将12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李俊盛账户,并由被告李俊盛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等事项;2014年8月7日,原告聂永琴通过自己亲戚农行账户(账号:62×××15;户名:张铭)将15万元转至被告李俊盛农行卡上,由被告丁萍出具借条,同时借条上今欠人处“李俊盛”的签名由被告丁萍代签,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等事项;2014年12月21日,原告聂永琴通过自己亲戚聂永华建行账户将34万元转至被告李俊盛账户,被告李俊盛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等事项。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四笔借款的部分利息。2015年7月8日,就四笔借款所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李俊盛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聂永琴本金壹拾贰万元一季度利息(3、4、5)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本金壹拾伍万一季度利息(3、4、5)人民币玖仟元整,本金叁拾肆万元一季度利息(4、5、6)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本金壹拾万一季度利息(3、4、5)人民币陆千元整。总合计四万贰仟陆百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再未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也未果。另查明,被告李俊盛与被告丁萍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先后四次通过自己或自己亲戚的账户汇款至被告李俊盛账户、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被告李俊盛出具所欠利息的欠条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聂永琴与被告李俊盛之间、与丁萍之间分别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因借款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聂永琴与被告李俊盛之间以及与被告丁萍之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被告李俊盛、丁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盛、丁萍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结合被告李俊盛于2015年7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反映所欠利息的情况,本院确认借款本金71万元的利息计算为:本金3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俊盛、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盛、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永琴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5450元、缓交5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李俊盛、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胡旭崇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