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忠艳与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艳,钱云宇,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281号原告李忠艳,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云宇,男,1978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中街甲一号高科技产业园2号楼2030号。法定代表人刘彦章,职务不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忠艳与被告钱云宇、被告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睿施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艳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钱云宇,被告安华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睿施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艳诉称:2015年11月12日8时40分,柯永康驾驶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小货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沙子营东口时,将骑电动车行走至此的李忠艳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柯永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永康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李忠艳被送往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李忠艳桡骨远端骨折等损害。此次事故给李忠艳带来巨大痛苦。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李忠艳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忠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云宇、康睿施恩公司、安华北京公司赔偿李忠艳医疗费18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248.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86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96元。被告钱云宇辩称:李忠艳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钱云宇为李忠艳垫付了医疗费等,票据在钱云宇处。被告安华北京公司辩称:对于李忠艳的合法合理损失,安华北京公司同意赔付。柯永康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沙子营东口,柯永康驾驶车牌号为×××小货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忠艳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损坏,李忠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柯永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艳无责任。李忠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6天接受治疗。经诊断,李忠艳的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左)、皮擦伤。出院时有医嘱建议全休1月。治疗期间,李忠艳共支付医疗费56520.92元,其中54875.12元系钱云宇垫付。此外,钱云宇向李忠艳支付了1100元现金(医疗费1000元和交通费100元),并为李忠艳垫付了7天的护理费105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元、矫形器680元。2016年3月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忠艳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李忠艳支付鉴定费2562.50元(含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的检查费用112.50元)。李忠艳为农业户籍。李忠艳之父李景瑞(1943年11月5日出生)和之母张连秀(1940年2月8日出生)共育有5名子女。李忠艳因就医打车支付了646元。柯永康系钱云宇的雇员,柯永康驾驶车辆登记在康睿施恩公司名下,柯永康与康睿施恩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安华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康睿施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肇事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柯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柯永康受雇于钱云宇,故应由钱云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云宇与康睿施恩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应由钱云宇与康睿施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柯永康驾驶车辆在安华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李忠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华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钱云宇与康睿施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忠艳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扣除钱云宇垫付以及支付的1000元现金,经核算,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4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扣除钱云宇垫付了7天1050元的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5300元;5、误工费11000元,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1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794.64元;8、鉴定费,由于将李忠艳计算入医疗费中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进行了调整,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为256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根据李忠艳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路程,扣除钱云宇垫付的100元现金,本院支持546元。综上,李忠艳的总损失(不含鉴定费)为72524.44元,应由安华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钱云宇垫付的57805.12元系替安华北京公司垫付,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七万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李忠艳负担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钱云宇和被告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钱云宇和被告北京康睿施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杨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