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乔乔与刘倩、汤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乔乔,刘倩,汤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10091号原告杨乔乔,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振,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高洪,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乔乔与被告刘倩、汤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乔乔,被告刘倩、汤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雪楠、余洋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乔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李全振,被告刘倩、汤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乔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李全振,被告刘倩、汤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乔乔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倩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倩辩称,被告刘倩一共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这4份借条并不是原被告之间仅有的经济往来,双方自2012年起就有非常频繁的经济往来,且这4份借条的金额是原告自行计算未经被告核实,原告也并非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打款,被告一直也在向原告还款。总体上,欠账部分与还账部分平衡,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被告汤高洪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结婚,��方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前刘倩的债务,汤高洪不应承担。结婚后的债务若是经核实,确实有欠款,汤高洪愿意承担。在利息问题上,原被告在借款时一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杨乔乔与刘倩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存在频繁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刘倩认可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收到杨乔乔转账支付的借款33笔,金额5429088元,其中,刘倩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杨乔乔转账支付的借款400000元;杨乔乔认可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收到刘倩以银行转帐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3笔,金额4733665元。刘倩收到借款时未即时出具借条。经杨乔乔要求,刘倩于2015年9月10日向杨乔乔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4年4月23日向杨乔乔借款400000元,每月按照利息1角支付,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本金,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同日,刘倩另外向杨乔乔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6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的借条3份。2016年5月14日,刘倩向杨乔乔还款80000元。2016年6月14日,刘倩向杨乔乔出具便条1份,该便条载明:现保证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杨乔乔现金1000000元,剩下的金额于2016年8月初归还完。因刘倩未还清借款,现原告杨乔乔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倩与汤高洪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杨乔乔认为刘倩于2016年5月14日向杨乔乔偿还的80000元款项系刘倩偿还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利息,刘倩则认为该8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利息,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不清楚偿还的哪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杨乔乔认为除刘倩认可的借款外,还将其向华夏银行申请的贷款200000元,委托华���银行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给刘倩指定的收款人重庆豪远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杨乔乔举示了通话录音、华夏银行转账明细,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倩指定重庆豪远科技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刘倩也否认收到该200000元款项。杨乔乔认为除上述借款外,还另外借款8笔给刘倩,为此杨乔乔而举示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文件、兴业银行银行流水、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但前述证据没有标明收款人姓名和账户,刘倩也否认收到对应款项。刘倩认为除杨乔乔认可的还款金额外,其于2013年10月8日还转账支付给杨乔乔指定的陈倩妮200000元,为此刘倩举示了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倩妮系杨乔乔指定的收款人,杨乔乔否定其指定陈倩妮为收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便条,被告举示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倩向杨乔乔借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杨乔乔出具借条1份,刘倩与杨乔乔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乔乔举示的借条载明:2014年4月23日向杨乔乔借款400000元,每月按照利息1角支付,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本金,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该借条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已经届满,但偿还利息的期限至今尚未到期,对杨乔乔关于刘倩于2016年5月14日偿还的80000元款项系刘倩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因此,刘倩在本案中应当偿还杨乔乔借款本金为320000元,杨乔乔���求刘倩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对其超出320000元以上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偿还期限未到期,杨乔乔要求刘倩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杨乔乔可以请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杨乔乔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刘倩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汤高洪与刘倩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2014年4月24日,属于汤高洪与刘倩夫妻共同债务,汤高洪应与刘倩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刘倩抗辩称,刘倩与杨乔乔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审理查明,杨乔乔与刘倩在2012年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频繁的借款和还款事实,刘倩认可收到杨乔乔转账支付的借款33笔计5429088元,杨乔乔出借巨额资金给刘倩无偿使用,与常理不符,可以认定刘倩是有偿使用借款,其支付给杨乔乔的款项中包含了借款利息,刘倩的此项抗辩不成立。刘倩抗辩称,杨乔乔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打款,刘倩已不欠杨乔乔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刘倩认可收到杨乔乔转账支付的借款5429088元,并主张其出具借条时已还款4933665元,该还款中应当包含了一定数额的利息,可以认定刘倩在出具借条时没有还清借款。刘倩借款笔数较多且收到借款时未即时出具借条,但刘倩于2015年9月10日向杨乔乔出具借条的行为、刘倩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5月14日向杨乔乔还款80000元的行为、刘倩出具借条后再次出具书面还款保证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刘倩认可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刘倩在诉讼中提出相反的主张,却未提出反证,因此,刘倩的此项抗辩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倩、汤高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乔乔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倩、汤高洪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倩、汤高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乔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