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与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73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张继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瑾,女,1985年8月10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鸣山庄阳光森林别墅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延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碧月,女,1987年1月23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海春,男,1969年2月1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晋勇,男,1967年10月1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岑德莉,女,1968年7月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奎山支行)与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瑾、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奎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03532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支付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2、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三被告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分别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为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各被告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江苏银行奎山支行与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其他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6%;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6%。各被告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或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35325.08元。因催收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奎山支行与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则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对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035325.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余金额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日之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对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980元,由被告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天永特种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碧月、张海春、王晋勇、岑德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