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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涛与杨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杨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37号原告:陈涛,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徐应武,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涛与被告杨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应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被告向淮南市众多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唐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厨房设备(电磁炉灶、冰箱、洗碗机、排风机、工作台水池货架、排烟风管、油烟净化器等),总计价值215000元。厨房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个人擅自领取了货款145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杨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陈涛、被告杨涛共同分别向淮南市众多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唐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厨房设备,货款合计215000元,其中原、被告一起领取合计70000元,剩余合计145000元由被告杨涛领取。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被告杨涛就应支付给原告陈涛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63000元。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两份,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淮南市众多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唐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杨涛出具的两张借条以证明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其款项93000元,被告杨涛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涛欠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