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韩大春、杜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49号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明街市住房公积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林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被告:韩大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艳杰,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韩大春、杜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春、杜艳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9324.44元;利息(包括复利)自2016年3月8日按照月息4.2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8日按照日万分之2.1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对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坐落于红山区某小区4-3-303所处分的款项上优先实现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大春与被告杜艳杰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红山区某小区4-3-303,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按月息4.275‰计算,被告须自发放贷款之后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93.96元,利息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随本偿还,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月计收万分之2.175的罚息;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而无需为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截止2016年3月8日未还本息及罚息金额为249324.44元。被告为偿还其向原告所借的此笔贷款,将其购买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4-3-3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所以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处分的款项上优先实现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韩大春、杜艳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大春与被告杜艳杰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红山区某小区4-3-303,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按月息4.275‰计算,被告须自发放贷款之后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93.96元,利息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随本偿还,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月计收万分之2.175的罚息;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而无需为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8日未还本息及罚息金额为249324.44元。被告为偿还其向原告所借的此笔贷款,将其购买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4-3-3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韩大春、杜艳杰向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属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大春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9年12月25日与被告韩大春、杜艳杰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韩大春、杜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249324.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月息4.2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9日按照日万分之2.1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韩大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红山区某小区4-3-303号房产一处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大春、杜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