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磊、陈媛、敖桂荣与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陈媛,敖桂荣,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918号原告:陈磊,男,1985年5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媛,女,1989年6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敖桂荣,女,1962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于立冬职务:经理经营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丽,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陈磊、陈媛、敖桂荣与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陈媛、敖桂荣;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于立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陈媛、敖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138863.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敖桂荣的丈夫、原告陈媛、陈磊的父亲陈德军经赵姓两姐妹介绍,得知被告在组织50岁以上老人到黑龙江旅游,时间为3天,且凭身份证可以由他人代替报名。在征得陈德军同意后,赵姓姐妹替陈德军报名,并交纳198元团费及2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5月23日,陈德军及赵姓两姐妹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在驱车到达目的地并参加了半天的活动,吃过晚饭后,陈德军在大家观看表演时独自离开大厅。赵姓姐妹拨打陈德军的电话,陈德军说自己在凉亭休息一会。后来,销售处领队通知赵家姐妹陈德军在凉亭处发病。事发后,立即拨打120,在120到达时,陈德军已无任何生命体征。经医院检查证明死亡原因为心梗猝死。因本案被告没有资质组织老年人旅行项目且对于参团人员的健康状况未进行要求,对旅游项目的危险程度未进行告知。要求被告对陈德军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此次活动并不是旅游,仅仅是为了答谢客户组织的活动;其次,陈德军独自离开活动场所,行为上具有过错。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宣传此次活动时的传单两枚及赵某甲、赵某乙的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组织此次活动为旅行团性质。此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举证:陈德军报名表一份,以此证明,陈德军身体状况良好。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陈德军是委托他人代替自己报名,所以被告并没有尽到提前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磊、陈媛为陈德军的儿子及女儿;原告敖桂荣为陈德军的妻子。2016年5月,陈德军在路上遇到赵某甲及赵某乙姐妹,并从二姐妹口中得知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在组织活动,活动期限为3日,价钱为198.00元,并且该活动可以持有身份证委托他人代理报名。陈德军委托赵某甲、赵某乙姐妹代其报名。2016年5月23日,旅行团发团,从乌兰浩特市出发至目的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车程为4小时左右。到达后,被告组织了漂流、冲浪、温泉等娱乐项目。陈德军在参加完上述项目后,在旅行社组织参团人员观看歌舞表演时,独自离开大厅。后被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的领队发现,陈德军在距离大厅不足百米处的凉亭发病。众人随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半个小时后到达现场,“120”到达时,陈德军已无任何生命体征。后经医院鉴定,死亡原因为心梗猝死。陈德军死亡后,将尸体由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运送至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共花费运费3500.00元。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给陈德军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理赔20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组织此次活动性质是组织旅行团还是答谢新老客户。二、陈德军离开大厅是否属于擅自脱团;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组织此次活动性质是组织旅行团还是答谢新老客户。原告举证的传单上显示,被告组织旅游活动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群体,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组织此次活动性质是为答谢新老客户而组织的旅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资质。被告无资质而组织旅游活动,应认定具有一定过错;在旅游活动中,发生了陈德军意外死亡这一事故,对陈德军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德军离开大厅是否属于擅自脱团。陈德军离开大厅走到凉亭处歇息,虽未离开组织旅行活动的范围,但业已脱离了领队的视线范围内,以至于发病时领队未及时发现,且陈德军参加活动量较大的旅游活动时,未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程度尽到注意义务,据此,认定陈德军自身亦具有过错。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草堂保健品经销处给付原告陈磊、陈媛、敖桂荣赔偿金138863.60元(死亡补偿金611880.00×20%元、丧葬费28938.00×20%元、运费3500.0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2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00元,减半收取153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英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