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翠珍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394号原告汪翠珍,女,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武军,男,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虹东道。法定代表人黄志宏,男,职务:局长原告汪翠珍诉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要求公开原告名下房屋、宅基地、安置补偿等全部拆迁补偿信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翠珍诉称: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因津秦客运专线占地,全部被政府征收。但时至今日,原告对拨付的拆���补偿款实际数额及明细全不知晓。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全部内容,但被告至今未予公开相关拆迁补偿信息。综上,被告对其应尽的法定职责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恳求法院公正裁判。本院认为,2008年3月6日原告因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客观上不存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属于故意要求被告公开客观上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或者客观上存在但自己应当知晓的民事信息,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会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