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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东伟与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金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伟,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金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6470号 原告:周东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男。 被告: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海南金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童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男。 原告周东伟与被告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鑫公司),第三人海南金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泰,第三人金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泰鑫公司支付周东伟装修“蓝月湾海景酒店”工程款1643451.3元及利息704345.82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确认周东伟享有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日,泰鑫公司与金木公司签订《塑钢型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泰鑫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榆亚大道的“蓝月湾海景酒店”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给予金木公司承包施工。2005年11月l0日,金木公司与周东伟签订《施工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周东伟,该转包工程所涉的权利义务与金木公司和泰鑫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一致。转包合同签订后,周东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依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因该项目主体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周东伟的工程也随着主体工程未能依时完工。工程完工后周东伟要求泰鑫公司进行结算,但泰鑫公司均于种种理由拒不结算。在周东伟的多次摧促下,泰鑫公司于2016年2月22曰与周东伟进行结算,并签署《蓝月湾海景酒店A、B、C栋塑钢门窗结算书》,泰鑫公司对周东伟的工程量确认如下:1、HF57系列推拉平开窗工程造价为392098.5元,2、HF88系列推拉门工程造价1251352.8元,两项合计1643451.3元。2O16年3月法院对“蓝月湾海景酒店”进行拍卖,但泰鑫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泰鑫公司辩称,周东伟陈述的事实真实,但不是泰鑫公司拒付工程款,是泰鑫公司的财产被河南驻马店法院查封,拍卖后剩余财产也没有返还泰鑫公司,泰鑫公司没钱支付给周东伟。 金木公司述称,周东伟所作的陈述属实,金木公司对周东伟和泰鑫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泰鑫公司开发建设的“蓝月湾海景酒店”项目位于三亚市吉阳区榆亚大道红沙网枝村东侧。2005年11月2日,泰鑫公司与金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泰鑫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榆亚路的“蓝月湾海景酒店”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金木公司施工;工程数量是“蓝月湾海景酒店”A、B、C三栋所有需要用塑钢型材制作安装的门窗等;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180元工包包料;开竣工时间“根据土建施工队内墙批档、粉刷进度进行施工”等。2005年11月10日,金木公司与周东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木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榆亚路的“蓝月湾海景酒店”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周东伟施工;工程数量是“蓝月湾海景酒店”A、B、C三栋所有需要用塑钢型材制作安装的门窗等;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180元工包包料,制作安装;开竣工时间“2005年11月l5日开始安装第一批外框,周东伟必须配合土建施工队内墙批档、粉刷进度进行施工”等。金木公司通过与周东伟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从泰鑫公司承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周东伟,泰鑫公司同意转包。 周东伟依约进场施工,但“蓝月湾海景酒店”项目主体工程于2008年底停工,周东伟也于2008年12月份退场。“蓝月湾海景酒店”项目一直处于“半拉子”状态,工程一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泰鑫公司也未向金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周东伟的催促下,2016年2月22日,泰鑫公司直接和周东伟进行工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泰鑫公司对周东伟的工程量确认如下:1、HF57系列推拉平开窗工程造价为392098.5元,2、HF88系列推拉门工程造价1251352.8元,两项合计1643451.3元。金木公司予以认可。 “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项目”(前称是“蓝月湾海景酒店”项目)的实际所有人是周农场,周农场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并处罚金2217.924元、追缴违法所得8805.55元,共计1.1亿元。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其刑事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而处置上述项目(在建),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愿意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项目。2016年3月2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在建)项目归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泰鑫公司,转包人是金木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周东伟,周东伟在本案中以泰鑫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泰鑫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东伟承担责任。泰鑫公司承认欠付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的事实,并且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43451.3元。周东伟不具有向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的资质,金木公司与周东伟签订的《塑钢型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项目已经转移占有,周东伟有权请求泰鑫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周东伟请求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45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周东伟施工的工程没有交付泰鑫公司,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 本案的焦点是:周东伟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利,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施工方优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周东伟请求享有优先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泰鑫公司和金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是“根据土建施工队内墙批档、粉刷进行施工”;金木公司与周东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开始安装第一批外框,周东伟必须配合土建施工队内墙批档、粉刷进度进行施工”,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未约定竣工时间。周东伟根据内墙批档、粉刷进度进行施工,但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直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时仍处在“在建”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主体之日为竣工日期。”2016年3月2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项目归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涉案工程已经“转移占有”,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3月21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周东伟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予支持,但优先权只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利息损失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东伟支付工程价款164345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 二、原告周东伟就其自身完成的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部分的拍卖或者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造价164345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2元(周东伟已预缴),由原告周东伟负担30%即7675元,由被告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即17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王定明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凌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