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号。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亮,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洪亮向原告申请龙卡汽车卡,与原告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签订了金融贷款协议,卡号22×××24-3703,其使用该卡贷款消费,按照信用卡消费贷款协议,被告逾期,经原告催收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2075.27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9日为50051.98元,费用为12297.15元,合计金额为274424.40元。被告洪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洪亮向原告申请龙卡汽车卡,与原告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签订了金融贷款协议,卡号22×××24-3703,其使用该卡贷款消费,2014年12月15日开始拖欠本金212075.27元。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十款,自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逾期,经原告催收未归还。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人申请人约定条款,欠款明细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洪亮未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依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责任。但原告请求费用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75.27元,费用为12297.15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212075.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逾期贷款的复利(截止2016年3月19日为500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3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3.5元,由被告洪亮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