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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裕之与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裕之,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裕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兴安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坤,市长。委托代理人于琴、雷敏,伊春市公安局法治支队侦查员。再审申请人刘裕之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春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7日对刘裕之作出伊劳教字(2010)第033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33号劳教决定),并告知刘裕之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2年3月28日,刘裕之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0月12日,刘裕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3号劳教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认为,2012年3月28日刘裕之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裕之的起诉。刘裕之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85号行政裁定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33号劳教决定已经告之刘裕之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0月12日刘裕之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裕之申请再审称:伊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33号劳教决定错误,属于违法行为。超过起诉期限不是其本人造成的,伊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未送达劳教决定,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刘裕之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一直未予答复。请求依法再审,撤销3号劳教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伊春市政府答辩称:刘裕之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33号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告知刘裕之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刘裕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刘裕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刘裕之于2010年12月17日被劳动教养,2012年3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扣除因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起诉的期限,至2012年6月28日,刘裕之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刘裕之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刘裕之主张,伊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未送达劳教决定,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即便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刘裕之从被羁押时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扣除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2012年3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至2014年3月28日刘裕之的起诉期限也已经届满。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刘裕之还主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一直未予答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是,刘裕之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如其所述,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两个月的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后的15日,刘裕之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刘裕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裕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