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文香林与李四林、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香林,李四林,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00号原告:文香林,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四林,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塘街道伍家花园。法定代表人:傅海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文香林与被告李四林、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被告李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1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为种植葡萄需购买葡萄苗,经案外人陈建华介绍与做葡萄种苗生意的被告李四林认识,经过商谈,李四林表示可以为原告提供被告三益公司的品种为黑巴拉多的葡萄苗550根,每根15.5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向李四林支付了葡萄种苗价款8525元,十余天后,原告收到李四林送来的550根葡萄苗,并种植在3.2亩葡萄园中。2015年7月,该批葡萄苗长成并挂果,但结出的葡萄并非原告所要购买的黑巴拉多,而是红巴拉多,两种葡萄市场价格差距巨大,黑巴拉多市场批发价为5元每斤,而红巴拉多市场批发价仅为2元每斤,错误的品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分别找到被告李四林和三益公司要求赔偿,但李四林认为品种错误系三益公司错发种苗所致,与自己无关,三益公司也仅同意赔偿原告7700元,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差距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李四林辩称:原告所要购买的葡萄品种是黑巴拉多,但葡萄园所种出来的是红巴拉多,品种确实错了。但被告李四林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李四林也是葡萄种植户而不是做葡萄种苗生意的销售商,只是帮原告从被告三益公司购买了550根葡萄种苗,葡萄品种不对系三益公司发错货所致,被告李四林没有过错,李四林并未向原告收取报酬,825元差价系三益公司给李四林的回扣。同时原告并不因为种苗错误存在实际损失,因为现在两种葡萄的市场价格差不多,都只有两块多一斤,但红巴拉多产量要高很多,所以种红巴拉多实际上比黑巴拉多收益要好,原告实际上因祸得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1份,拟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四林收取原告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款8525元的事实;2、案外人陈建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付给被告李四林现金8525元到被告三益公司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的事实;3、石公桥镇桃树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550株黑巴拉多葡萄种苗长成后实际为红巴拉多的事实;4、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葡萄园所长成的葡萄品种为红巴拉多的事实;5、常德市农村种养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的3.2亩葡萄并非黑巴拉多,而是红巴拉多,且两种葡萄之间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的事实;6、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产品介绍1份,拟证明三益公司销售的葡萄种苗有黑巴拉多,红巴帝,红巴拉多等,该公司销售收款账户为“朱陶”的个人账户,被告李四林将购苗款打入该账户购买种苗的事实;7、湘潭市农业委员会回复1份,拟证明纠纷发生后湘潭市农业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被告三益公司只同意退还7700元葡萄种苗款,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的事实;8、原告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种苗错误遭受损失126100元的事实;9、澧县葡萄产业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澧县市场葡萄品种黑巴拉多批发价为9元/公斤,红巴拉多批发价为4.5元/公斤;10、证人孙正权、周先礼、周整金的当庭证言,三证人均当庭陈述:原告葡萄园中现所生长的品种为红巴拉多,并非黑巴拉多;三益公司多次出现发错种苗的现象,三证人均在三益公司购买过种苗,但所种出来的葡萄均不是购买的品种;被告李四林不是做葡萄种苗生意的;两种葡萄的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异,黑巴拉多价格高一些;11、证人文香沾的当庭证言,证人均当庭陈述:原告葡萄园中现所生长的品种为红巴拉多,并非黑巴拉多;黑巴拉多市场价格比红巴拉多高近一倍。被告三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李四林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李四林向被告三益公司转账的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5日,李四林向邮储银行账户6221885530003903855转账7700元,账户户名为朱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李四林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推算的理论值,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8、9缺乏合法的鉴定依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人证言,被告李四林对其中关于黑巴拉多与红巴拉多市场价格差异的部分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和证人证言中关于黑巴拉多与红巴拉多市场价格差异的部分合法的鉴定依据支持,故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四林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全面,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取得证据,原告与被告李四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辩论,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告为种植葡萄欲赴湘潭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途中原告技术员陈建华推荐,赵家垱村葡萄种植户李四林曾在三益公司购买过种苗,可以请李四林帮忙。李四林在与三益公司商谈后,向原告表示三益公司有黑巴拉多葡萄种苗,李四林帮忙联系每根可以便宜5角钱,只要15.5元一根,并能通过物流发货,可以节约路费。2014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李四林向三益公司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550根,每根15.5元,并将葡萄种苗价款8525元支付给李四林,同日,李四林以自己的名义向三益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朱陶”的邮储银行汇款账号转账7700元,以每根14元的价格向三益公司订购黑巴拉多葡萄种苗550根。收到汇款后,三益公司通过物流将贴有黑巴拉多标牌的葡萄种苗发给被告李四林,李四林收到葡萄种苗后,将种苗送至原告处,原告将该种苗种植在3.2亩葡萄园中。2015年,该批葡萄苗长成并挂果,但结出的葡萄并非原告所要购买的黑巴拉多,而是红巴拉多,原告认为两种葡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品种的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后经过湘潭市农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三益公司表示愿意向原告退还购苗款7700元,但原告要求至少赔偿2万元,因双方差距较大协调未果。原、被告因此致诉。另查明,两种葡萄种苗从外观上无法辨识。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若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两被告该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为种植葡萄,通过案外人介绍委托被告李四林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李四林是受托人,故原告与被告李四林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四林认为其为原告订购黑巴拉多葡萄种苗系为原告帮忙,其获得的825元收益系帮三益公司推销葡萄种苗后三益公司所给的回扣,并非从原告处收受的报酬,其与原告之间为无偿委托,但本案中李四林所获得的825元收益并非被告三益公司向李四林给付,而是李四林从原告所支付的购苗款中自行扣除,因此该款项应视为李四林从原告处获得的酬劳,而非三益公司支付给李四林的回扣,故原告与李四林之间为有偿委托;被告李四林受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三益公司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并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三益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四林受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三益公司订购了黑巴拉多葡萄种苗,但三益公司向原告错误交付了红巴拉多葡萄种苗,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三益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益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四林接受原告有偿委托为原告购买黑巴拉多葡萄种苗,最终交付给原告的是红巴拉多种苗,但其所交付的种苗系被告三益公司提供,且两种种苗在外观上无法辨识,李四林无法从外观上判断种苗是否存在错误,故李四林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李四林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林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四林虽无过错,但未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其从原告处获得的委托报酬依法应予以退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为种苗错误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被告三益公司发错种苗,导致原告在成本投入、购买种苗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被告三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香林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李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文香林委托报酬825元;三、驳回原告文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文香林承担2356元,被告湘潭三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448元,被告李四林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运国审 判 员 王小勇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婕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