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特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河北海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河北海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501号申请人: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法定代表人:李豹。委托代理人:李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北海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全。申请人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海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梦公司)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9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按通知时间到庭,被申请人海梦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长江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梦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卫星频道2014年度商业性栏目及专题广告资源投放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海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12月24日,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与海梦公司签订一份《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卫星频道2014年度商业性栏目及专题广告资源投放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湖北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2月3日,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经工商���政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广告资源投放合同中所涉的债权转让给长江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长江公司提交的《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卫星频道2014年度商业性栏目及专题广告资源投放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湖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湖北省没有“湖北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且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公司均表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与海梦公司再未达成其他补充意见,故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申���人长江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河北海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卫星频道2014年度商业性栏目及专题广告资源投放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