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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320号原告:武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虐待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了生计经常在田间劳动,而被告不思进取。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三年,至今已分居生活十四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感情不融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四年。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