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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v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3**民初3530号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泰均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淮海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银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新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1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定期向被告食堂提供蔬菜。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并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货款129155.5元。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食材,被告食堂接收食材后,由其员工戴焱在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上签字验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戴焱共签收126张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记载2016年2月至4月供货总价款为99824.3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徐州饭店出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蔬菜2933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从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能够证明2016年2月至4月的供货价款,结合银行流水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拖欠2016年2月至4月货款99824.3元。原告提交2016年2月21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意欲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1月的货款,并述称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是先交发票后付款,该主张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未付2016年1月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1月份货款不予支持。对2016年1月份的货款,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泰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8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为1441.5元,由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