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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西昌市崛鑫商贸有限公司、王宪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西昌市崛鑫商贸有限公司,王宪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862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汪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崛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王宪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赛,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娇,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贷中心)与被告西昌市崛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鑫公司)、王宪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被告崛鑫公司、王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殷达鹏、兴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赛、何世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崛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2963.71元、应付未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崛鑫公司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宪平、兴阳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第215号《借款合同》,约定:崛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年利率9.9%,若崛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崛鑫公司放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2013)商银保字第215号《担保合同》,约定:兴阳公司自愿为崛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崛鑫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宪平在崛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以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崛鑫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100万元贷款本金,2014年7月18日归还4742.92元本金,2014年8月19日归还22293.37元本金,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崛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2963.71元、应付未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崛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崛鑫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新增加的利息待法庭举证质证后再确认。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宪平辩称: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来源于答辩人向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决议中约定答辩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在贷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期限届满前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答辩人认为权利已超过除斥期间,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被告兴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崛鑫公司借款真实存在,股东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过催收。经质证,被告崛鑫公司、王宪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催收通知书上没有王宪平的签名;被告兴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宪平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宪平系被告崛鑫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7月19日,被告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第215号《借款合同》,约定:崛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执行年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了(2013)商银保字第21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兴阳公司为崛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保证贷款,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0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由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崛鑫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27036.29元,尚欠借款本金2972963.71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欠利息1090462.9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崛鑫公司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宪平是否应对被告崛鑫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王宪平作为崛鑫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决议上签名认可,以其个人财产对崛鑫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决议并未写明保证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宪平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王宪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被告崛鑫公司未按照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崛鑫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兴阳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崛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2972963.7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且由被告兴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昌市崛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972963.71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090462.99元,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4.00元,由被告西昌市崛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罗 昌 武审 判 员 吴  蓉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淑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