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文与被告庄金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文,庄金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407号原告梁文文,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庄金港,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梁文文与被告庄金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文、被告庄金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所签订《厂区租赁合约》属无效合约,理由是该厂区甲方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系被告(甲方)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约是有理由的。其次,原告在签订合约之后,按合约的约定,如数支付一年的租金1.9万元及保证金5千元,尔后原告又投入资金共计9.6万元在该厂区重新搭建厂房。当原告准备使用的过程中,受到外界阻挠,门口及道路被他人填土,不得通行而无法使用。一年来,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按合约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处理好纠纷,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先期是作过努力但无济于事,导致原告对该厂区一直无法使用,使原告蒙受很大损失。这些损失责任在被告,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庄金港口头辩称,开始水电不通耽误了原告搬进去大概半年,后来水电通了但有人用泥堵路,我和原告答应各自支付第三者各500元,然后通了,但原告一直没有搬进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忠信明珠五金店出货单》,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因该单是原告向明珠五金店购买材料的货物清单,符合当地通常的流程与本案的事实及其余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协议》原告认为自己未签名,无效。因该《协议》原告签名后又涂去,被告也认为原告签名后又涂去,故该《协议》对原告被告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梁文文为了从事小车维修工作与被告庄金港在2014年3月25日依法签订《厂区租赁合约》,该合同有效,原被告本应要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1.9万元及保证金5千元并搭建厂房用去材料79511.5元,但被告却不能按该合同的第三条规定保证门口到接大路畅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也作出了很大努力想保证大路畅通,但被告始终不能和第三方真正达成和解,致使原告根本无法营业。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和保证金2.4万元,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7951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工人拆简易竹棚费用和请运输车辆费用及人工钱,因原告未提交此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文文与被告庄金港签订的《厂区租赁合约》;二、被告庄金港应退还原告梁文文租金1.9万元;三、被告庄金港应退还原告梁文文押金5千元;四、被告庄金港应赔偿原告梁文文损失79511.5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过付清;六、驳回原告梁文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庄金港负担2400元,原告梁文文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履行时直接付给原告)。审 判 长 刘金桥人民陪审员 何国锋人民陪审员 伍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培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