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周钢与蒋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周钢,蒋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39号原告:蔡周钢,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蒋如富,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蔡周钢与被告蒋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蒋如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蒋如富分别向原告蔡周钢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载明以上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如富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如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周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蒋如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