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景芬与张万庆、王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芬,张万庆,王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870号原告:张景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庆,农民,被告:王守兰,农民。原告张景芬与被告张万庆、王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庆、王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张万庆为自己经营的水泥厂购买设备,陆续从我处借款,截止2016年7月30日累计达55万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为我重新书写了借条,借条除叙述了上述情况外,同时载明:“经核对,截止今日,我共欠张景芬本金55万元,利息30万元,共欠本息85万元”。收到上述借条的同时,我将以往被告张万庆出具的借条全部返还给了被告张万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元及2016年7月30日以前的利息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7%继续向我支付利息。被告张万庆、王守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张万庆为经营的水泥厂购买设备,陆续从原告张景芬处借款,截止2016年7月30日累计数额为55万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万庆为原告张景芬重新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自2008年开始,张万庆累计从张景芬处借款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当时全部用现金支付,用于购买自己经营水泥厂的设备,当时约定年利率为17%,即每一万元一年产生利息一千七百元。经核对,截止今日,我共欠张景芬本金55万元(伍拾伍万元),利息30万元,共欠本息合计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整。借条形成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张景芬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景芬陈述及借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庆因需要向原告张景芬借款,有被告张万庆为原告张景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万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万庆、王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芬借款5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向原告张景芬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张万庆、王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