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汪渭忠、余红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汪渭忠,余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4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凤凰南路*号。机构代码:00262653-3法定代表人:汪奎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汪渭忠,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执行人:余红英,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6)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9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送达了催告书后,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6)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汪志松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