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欧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琪,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是该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修光,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岗新村委会上横冈村**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黄某某、第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琪,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谭修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航,第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至起诉时为84万元,3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计起诉时为2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承建阳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至当年年底,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市某某道路、围墙、排水工程尚未开工。由于银行贷款资金没有到位,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无法支付其之前拖欠的工程款及设备款,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建设进度。在此情况下,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计划将项目的市某某道路围墙排水工程交由有实力的施工队来承包,但前提条件是承建方须借款100万元给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经与原告欧某某多次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市某某道路、围墙、排水工程。2012年3月4日,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由公司的经理兼股东黄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黄某某写给借原告1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黄某某的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于2012年3月5日、4月5日分别支付了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各3500元,5月5日又支付了逾期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方催还借款,但被告方借口正在办理银行贷款,两个月内贷款资金可到位,到时可优先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等为理由拖延不款。原告考虑被告建设项目的前景不错,如果被告公司早日建设完工投入经营,早日申请到银行贷款便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而没有及时催还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作为代表向原告写下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4年2月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长之前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35万元的借款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至起诉时为84万元,3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计起诉时为22.6万元)。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一、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看出,只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理由是:(一)被告黄某某是本公司的挂名投资人,其本人实际并没有向公司投资。黄某某与公司的财会人员黄永雪是姐弟关系,原告与黄某某、黄永雪三人互相勾结损害公司的利益。(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然写有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名称,但借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签名和财会人员的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有财会人员黄永雪的签名,但相关款项没有进入过公司的银行帐户。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曾向其借款或者偿还过借款利息的事实。理由是:(一)被告公司是一间合法企业,如需要向外借款,应当是向银行贷款,不会向原告个人借款。(二)如果原告借款给被告公司,难道只要求黄某某写借据和签名,“大方”或者“疏忽”到连被告公司的公章都不用盖上吗?难道原告会将借款汇到黄某某的银行帐户而不汇到公司的银行帐户吗?难道借款是交付现金而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公司帐户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偿还其借款无合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请求黄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借款,而不是黄某某个人的借款。根据之前公司的计划,原告要在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承接工程,必须先借款100万元给公司用作资金周转。由于这些借款是公司安排原告负责接收和支出,所以原告在2012年3月1日、3月5日分别汇入黄某某的银行帐户25万元和71.5万元,合计96.5万元(已扣除当月借款利息3.5万元)。二、黄某某代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已为公司支出了如下款项:(一)2012年3月5日支付欧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5万元,转入被告公司对公银行帐户4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欠东莞市郑水的设备款,本次汇款手续费50元;(二)2013年3月7日支付冯计旋工程款10万元;(三)2012年3月18日支付公司向商会借款100万元的利息4.5万元;(四)2012年3月27日提取现金4万元存入被告公司的对公银行帐户;(五)2012年4月11日汇入公司对公银行帐户20万元来支付广州白云自动化系统设备款;(六)2012年4月12日支付冯计旋工程款20万元。上述支出共102.505万元。黄某某已从借到的款项中多支出了2.505万元,应由被告公司退回黄某某。三、公司借款后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如下:2012年3月支付3.5万元、4月支付3.5万元、5月至8月各支付5万元,合计27万元。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第二笔借款35万元,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黄某某只是应公司的要求在相关借款借据的日期下补签上自己的名字。由于黄某某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黄某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35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是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述称,本人的意见与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有谭某某、黄某某、邓健强三人,谭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黄某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原会计人员黄永雪与黄某某是姐弟关系。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在2012年承建阳东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决定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同时决定不管由谁人承包,承包人都要预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公司用作资金周转。原告欧某某经与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多次协商,决定承包该公司的工程和同意公司的要求。2012年3月4日,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由黄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欧某某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将其承建的阳东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厂区内道路、围墙、排水管道及绿化工程由欧某某包工包料承建。黄某某当日并以借款人名义向欧某某出具一份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欧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人:黄某某2012年3月4日”,但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经查,在此之前,殴某某已于2012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人民币25万元到黄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在黄某某出具借据的第二天,即2012年3月5日,又再次汇款人民币71.5万元到黄某某的银行帐户,先后两次汇款总额人民币9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黄某某的私人帐户的,同时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2月2日,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因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股东商量同意由黄某某作代表于2012年3月4日向欧某某借款1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阳东经济开发工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借款期限两个月,定于2012年5月4日还清款项,如有违约,未能还款,借款人则按日息万分之十六点柒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现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原因未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偿还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黄某某借款人身份证:441723197508222016日期2014年2月2日”。该借据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黄某某在2012年3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汇款人民币71.5万元后,当日从其接收借款的银行帐户中转出40万元到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次汇款手续费5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黄某某又从其个人的其他银行帐户中转帐20万元给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告黄某某主张收到原告第一次借款100万元后,先后为公司支出了102.005万元。但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对该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确认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息已由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至2012年8月份共27万元,其中2012年3月5日支付3.5万元、4月5日支付3.5万元,5月5日支付5万元,6月6日支付5万元、7月18日支付5万元,9月29日支付2012年8月份利息5万元。被告黄某某同时辩称原告出借100万元时已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3.5万元,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是96.5万,所以汇入黄某某的银行帐户是96.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借款时还另外支付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所以借款的实际本金是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出借现金人民币3.5万元给黄某某的事实。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公司并没有偿还过原告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对被告黄某某提供有关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上述的《支出证明单》中,在支出“摘要”项下载有“支付5/3借欧键伟100万利息及手续费”、或“支付欧键伟8月份利息及手续费”,且有部分《支出证明单》中的“批准”、“会计”项下分别有谭某某和会计黄永雪的签名笔迹。这些《支出证明单》均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原告欧某某另提供一份《收据》,主张谭某某以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2月8日另向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该《收据》载明:“现我司因资金周转向欧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2013年4月底还清,过期计违约金,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谭某某2013、2、8借款人:黄某某”。该借据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也没有借到该款,并认为借款《收据》中谭某某的签名不属实,但对签名的真实性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黄某某认为该借款实际是公司借款,其在《收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只是为了确认公司借款的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收到黄某某交来该借款的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计起诉时止为84万元,35万元的利息计至起诉时止为22.6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和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起计算,3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年3月4日《借据》,2014年2月2日《借据》,2013年2月8日的《收据》,2014年9月6日收取利息的《收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经及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相关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转帐汇款单,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支出证明单》,和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欧某某第一次借款的本金是人民币100万元还是96.5万元;二、欧某某于2013年2月8日是否借给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人民币35万元;三、原告欧某某出借的款项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相关借款的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对于原告欧某某第一次借款本金是人民币100万元还是96.5万元的问题。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当时实际并没有完全履行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义务,原告在出具该借据之前的2012年3月1日已汇入黄某某的银行帐户人民币25万元,出具借据之后的第二日又汇款71.5万元,总共出借的款项是人民币96.5万元。原告主张当时还另外支付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对其主张另行支付黄某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外支付黄某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另外支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借款的实际本金为人民币96.5万元。结合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借款时已当即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予以认定原告少支付的3.5万元,实际上是提前收取第一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欧某某于2013年2月8日是否借款给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谭某某作为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该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副总经理,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现又主张没有借到该款,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笔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向原告欧某某借款人民9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和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应由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款上签名确认借款,表明黄某某在借款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该借款利息5000元的行为,亦表明黄某某以实际行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欧某某主张与被告黄某某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人民币96.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有黄某某本人承认,以及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在借款逾期后5月至8月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的事实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款原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从2012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35万元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计算违约金,但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该35万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借款后的借款支出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黄某某与阳东某某污水处理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东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1.5万元及利息(其中96.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35万元借款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8元,由原告负担6536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负担19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