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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柏辉诉于洪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辉,于洪涛,张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019号原告:柏辉,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于洪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海涛,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原告柏辉与被告于洪涛、张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涛、张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春天,被告于洪涛承包华山监狱陈福田土地25晌,共拖欠陈福田承包费41,5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08年3月17日经克东县法院调解原告柏辉给付陈福田承包费41,500.00元。该笔欠款于2015年5月7日经克东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原告代被告给付陈福田土地承包费及诉讼费等合计42,353.75元。事后,二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2,353.75元。被告于洪涛、张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涛、张海涛系夫妻关系。2006年春天,被告于洪涛承包黑龙江省华山监狱九大队陈福田土地25晌,共拖欠陈福田承包费41,500.00元,原告柏辉为被告于洪涛、张海涛提供担保,2008年3月17日经克东县法院调解原告柏辉给付陈福田承包费41,500.00元。该笔欠款于2015年5月7日经克东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原告代被告给付陈福田土地承包费及诉讼费等合计42,353.75元。事后,二被告于洪涛、张海涛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2,353.75元。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08)克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3日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09)克东执字第3号通知书,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09)克东法执字第3.15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完毕。上述案情,有克东县宝泉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克东县法院民事调解、克东县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柏辉为被告于洪涛、张海涛提供担保在黑龙江省华山监狱九大队承包土地拖欠承包费41,500.00元并出有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拖欠承包费41,500.00元。由于被告于洪涛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债权人陈福田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柏辉偿还欠款,原告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柏辉代被告于洪涛偿还欠款42,353.75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该债务系被告于洪涛、张海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柏辉要求被告于洪涛、张海涛偿还垫付款42,35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涛、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辉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2,353.75元。案件受理费858.84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庆富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人民陪审员  韦瑷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