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东与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337号原告任东,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勇军、秦芳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武,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任东诉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勇军、秦芳芳,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武、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0年11月,任东被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强行“外派”到关联企业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处长期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工资由苏宁公司南京总部直接打入银行卡,社会统筹由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在漯河地区缴纳。2011年4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环附近的仓库处工作时受伤,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5日编号“2011062”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已构成工伤。2011年9月20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情恢复后原告一直在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工资待遇因残疾降低为每月3400元。2014年3月30日,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漯河,但原告一直被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在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因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忽然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南京总部停发了原告工资,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且被告拥有多数关联企业,但在河南地区相关联企业统一归属河南大区管理,原告与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被长期安排在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事实非常清楚;原告长期在郑州工作,二被告却按漯河地区标准缴纳统筹,导致原告社会统筹待遇降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行为应被认定为违法用工及损害职工权益的行为,同时应依法认定原告与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承担违法用工责任。原告发生工伤后,二被告不但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反而故意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极大侵害。经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认为,作为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对原告在其处工作导致的工伤待遇损失应与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调,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但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9日却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并限期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担原告后续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或裁决被告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90天*25元),统筹地区外住院交通费1800元(90天*20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2人*3000元*3月),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0000元(5个月*4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9个月*4000元),在职伤残补助金33600元(560元*60个月),地区统筹差额损失10万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补发2015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及员工各项应有福利;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2万元;5、二被告在郑州地区为原告开设社保账户并补缴2015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会恢复之日社会统筹中单位应缴部分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第一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第二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査询信息。第二组证据:1、苏宁集团工会印制的原告与第二被告漯河苏宁的《劳动合同书》;2、第一被告河南苏宁2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3、第二被告2015年5月1日向第一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原告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洽谈劳动纠纷事宜的《员工谈话笔录》;5、2012年1月14日第一被告内部的《任东调动申请》;6、原告拍摄的被告电脑系统中劳动关系统一管理的照片9张;7、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组证据:1、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122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鉴定结论》;3、惠济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危通知书》;5、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6、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7、第一被告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函》;8、原告的残疾人证。第四组证据:1、第一被告开除原告的证明;2、原告被开除前工资证明。第五组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10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律师代理合同两份及律师费发票2张。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任东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任东是与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苏宁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前,任东自愿接受漯河苏宁公司安排外派到我公司工作。二、任东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多次联系其本人返岗未果的情况下,漯河苏宁公司依法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任东要求河南苏宁公司双倍支付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任东长期存在无故旷工、虚假出勤等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的失职行为。2014年3月30日任东与漯河苏宁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履行。2014年5月1日任东因工作需要及个人申请调动到郑州物流公司任郑汴路店快递点主管。任东在郑汴路店快递点工作期间,长期存在每天上班考勤刷卡后离开工作岗位全天外出,下班时间再回到该快递点考勤刷卡制造其全天在岗工作的假象蒙骗公司。2015年4月河南苏宁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接受漯河苏宁公司授权后,查证任东在任职该快递点主管近一年期间,长期存在无故旷工、虚假出勤等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的失职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快递点正常的工作管理活动。二被告均属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集团),苏宁集团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企业规章制度,漯河苏宁公司在与任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已充分告知任东本人规章制度。任东入职后在苏宁电器培训中心顺利完成了负责人培训并长期在公司管理岗位任职,充分知晓公司的劳动制度,并具体管理下属员工。二被告人力资源部门通过电话联系、当面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在任东工作地点张贴公告等多种途径联系任东返岗。任东本人对此置之不理,态度恶劣,扬言对公司进行打击报复。无奈之下,二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就任东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相关事实以及拟解除与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相关书面意见函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工会对于上述处理意见书面明确表示同意。至此,漯河苏宁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正式做出与任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过邮寄送达、电话通知、直接送达、在任东工作地点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任东本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任东要求河南苏宁公司双倍支付工资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任东已依法充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任东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且严重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21日下午任东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二被告对任东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在事故发生次日及时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东为工伤。同年9月20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依法鉴定,此事故造成任东人身损失伤残等级为九级。任东2006年4月进入漯河苏宁公司以来,公司就一直为任东办理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任东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原告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依法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苏宁集团也已将上述款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等相关费用及时向任东本人支付到位。四、任东主张为其补发工资以及员工福利的要求不能成立,任东要求承担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以及地区统筹差额损失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任东要求在二被告为其在郑州地区为其开设社保账户并补缴单位应缴部分金额的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任东依仗自身曾经遭受过工伤事故,无视公司规章制度长期吃“空饷”,被发现后公然对抗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调查工作,对公司以及相关员工进行恐吓威胁,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围堵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任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原为我公司一下属的物流部门,于2015年3月从公司独立成立为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任东在该部门独立前被告一公司安排其岗位为郑州公司区域物流中心零配运营部小件快递组郑汴路主管,第三人独立后任东的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对外岗位名称发生变化为郑州物流有限公司零配中递点主管。尽管公司安排了岗位,任东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长期存在上班考勤打卡后离开工作岗位全天外出,下班时间再回到考勤点刷卡考勤,制造其全天在岗的假象蒙骗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薪资发放确认表3份(原件,3份);2、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7日郑汴路店快递点查岗签到表(原件,共10页);3、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5日郑汴路店员工签到表(原件,共18页);4、苏宁集团OA内部管理系统任东2015年3月至5月月度考勤明细表1份(原件);5、苏宁快递点主管职责文件1份(原件);6、考勤管理制度文件1份(原件);7、员工手册(原件);8、2015年4月14日李玉萍直接送达返岗通知书录音2份以及书面整理资料2份;9、2014年6月3日人力资源部经理罗武与任东通话录音1份以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2014年6月4日罗武与任东通话录音1份以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10、河南苏宁公司人力资源部发送给任东电子邮件1封;11、旷工告诉书1份(原件);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原件);13关于任东严重违纪情况处理的通报以及该文件公告张贴照片1份;14、证人赵某、温某证言2份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15、任东工作地点郑汴路店快递点自2015年3月至6月期间二楼办公室门口通道、快递点室内视频录像光盘13份;16、河南苏宁公司办公场所视频录像光盘1张;17、郑州市公安机解放路分局报警记录;18、郑汴路店房东告知河南苏宁停电事宜通知2份、河南苏宁致函房东函件2份;19、任东个人履历表1份、郑州苏宁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河南苏宁物流在岗人员花名册(2月28、3月1日各1份);20、人力资源罗武与任东往来短信截屏1份;21、公司与任东个人往来凭证4份;22、河南苏宁、郑州物流公司关于解除任东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会函中用章的情况说明(原件);23、郑州物流公司关于公司法人资格、任东工作履历的情况说明(原件);24、河南苏宁代为支付任东2笔工伤费用付款原始凭证、河南苏宁内部记账凭证。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任东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多次联系其本人返岗未果的情况下,漯河苏宁公司依法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任东所谓要求漯河苏宁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任东已依法充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任东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且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任东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任东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任东劳动合同2份(原件,共19页);2、培训协议1份(原件,共2页);3、苏宁电器结业证书1份(原件);4、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管理人员任命文件1份(原件,共2页);5、任东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原件,共1页);6、苏宁集团OA内部管理系统任东任职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单1份(原件,共2页);7、漯河苏宁公司授权河南苏宁公司调查处理任东的书面委托书1份(原件);8、考勤管理制度文件1份;9、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2份;10、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1062)1份;11、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12、工伤人员工伤待遇审批单(一)、(二);13、苏宁集团OA内部管理系统任东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支付明细表以及转入任东银行工资卡账户公司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14、漯河苏宁云商工会关于已及时知晓并同意关于任东违纪行为处理的情况说明一份;15、漯河苏宁名称变更说明一份。第三人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同年4月1日任东与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同年8月任东被该公司任命为:售后服务部主管,负责售后服务部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4月15日任东完成苏宁电器2007售后生活家电服务部负责人培训,苏宁电器培训中心给任东颁发了结业证书。2010年10月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将原告外派至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急救,当天原告转院至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第二天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故发生次日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106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0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东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待遇审批表(一)显示:工伤医疗费为25738.85元;工伤待遇审批表(二)显示:任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49元、鉴定费为300元,检测费960元,核定总金额为11709元。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领取了原告的工伤待遇费用38447.85元,该公司已经转账支付原告13447.85元,该公司主张自行扣除了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的人员曾经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现金,但原告不认可其收到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该款项,且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4年3月30日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任东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履行,约定任东的工作地点是漯河,合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2、鉴于甲方属于全国连锁企业,因工作需要,可在甲方所在的集团(包括集团总部、集团关联公司、集团下属分子机构、产业集团)经营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内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具体以甲方所在集团人事调动任用文件或甲方正式文件为准。3、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该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工作,并接受甲方制定的绩效考评制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然在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辞退前在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物流中心零配运营部小件快递组郑汴路主管,第三人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原为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的物流部门,2014年12月8日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原区域物流中心的人员关系于2015年3月全部转入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但人员的日常管理仍归属河南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因在工作中与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原告长期没有上班。2015年5月1日漯河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针对任东的劳动用工方面事宜,授权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和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全权处理。因原告未上班,同年5月11日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下发返岗通知书,同年6月5日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给任东下发了《旷工告知书》。2016年6月10日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作出了《关于任东严重违纪情况处理的通报》,通报称: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因任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旷工、虚假出勤,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故对任东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起原告被动离职,原告为此与被告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发生冲突。2015年11月12日任东以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以上述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郑州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从2006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漯河市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2010年10月任东被漯河苏宁公司外派至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工资一直由漯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的工资由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从未间断且工资数额没有减少,2015年7月该公司为原告补发了2015年6月的工资。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已经通知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漯河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第七十四条:企业外借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原告与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用期劳动合同约定任东的工作地点是漯河,同时约定该公司属于全国连锁企业,因工作需要,可在集团范围内(包括集团总部、集团关联公司、集团下属分子机构、产业集团)经营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内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原告任东于2010年10月即被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外派至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在外派工作期间原告又于2011年和2014年分两次与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发生工伤时是在漯河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原告的社会保险也是由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从上述事实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自己是与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郑州地区为原告开设社保账户并补缴2015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社会统筹中单位应缴部分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调期间于2011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原告任东作为借调员工,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工资并限期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承担原告后续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加了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担任售后服务部主管,原告借调到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后应当遵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原告任东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漯河苏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酌定支持原告工伤住院期间53天的护理费4478元(30842元/365天×53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但经工伤部门审批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49元,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领取了原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后,自行扣除了原告住院期间公司给原告垫付的25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其收到该款项,且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49元。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原告任东收到公司的250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33600元,但原告工伤恢复工作后并没有由于伤残造成工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地区统筹差额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任东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补发2015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及员工各项应有福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期间,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停发原告的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中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东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49元,共计14927元。二、驳回原告任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审 判 员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