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武与张素霞、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张素霞,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360号原告:王武,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霞,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襄城县,现住襄城县。被告:谭华,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住襄城县,现住襄城县。原告王武与被告张素霞、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素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谭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张素霞25万元。被告张素霞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到条,并和保证人谭华一起签下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6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谭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谭华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素霞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素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为34000元),被告谭华对该笔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华答辩称:借款属实,连带还款责任我不承担,因为借款不是我用的,且我积极配合原告对张素霞进行追款的责任。被告张素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素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谭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谭华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及二被告在襄城县林业加油站旁原告租住的房屋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王武(甲方)借款人:张素霞(乙方)保证人:谭华(丙方),甲、乙和丙方三方经过友好协商,为了保证借款按期偿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供三方遵守:1、甲方自愿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2、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6日前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给甲方,包括全部应付利息。3、如果乙方由不按照第2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如果乙方不按照及时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外,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及时按照约定还款或者甲方提前收回借款时,丙方均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丙方保证自愿放弃一切辩驳权,无条件履行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王武乙方:张素霞丙方:谭华2014年5月13日”(日期实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自己的名字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按指印。同日,被告谭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一致。同日,张素霞为原告出具格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收到现金25万元,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25万元交付被告张素霞,交付时,除原、被告外,还有在场人盛志伟、史贵有。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素霞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标注已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被告张素霞借款后分5次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谭华于2016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谭华,2014年5月23日张素霞借王武25万元,我是担保人,我承诺联系张素霞尽快还款,张素霞到2016年6月未还余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谭华2016年5月14日。后原告向二���告追要未果。2016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素霞向原告王武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素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素霞偿还原告15万元,有原告认可且借款借据上已标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张素霞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张素霞未到庭,被告谭华即本案保证人虽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本案主债务人未到庭,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未注明借款期内利率,只注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书证的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故本案的借款期内利息不应支持。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有约定,被告张素霞自愿支付的5万元应认定为自逾期后至2015年3月22日间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张素霞按照本金1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以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华于2016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标明为张素霞未还款余额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华以借款不是其使用且积极配合原告向张素霞追要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谭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张素霞、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