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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有玲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有强,李有玲,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60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强,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有玲,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于波,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有强、李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670元及利息3.2万元;2.判令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从合同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有强、李有玲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有异议,违约金、罚息标准过高。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签字时没有了解协议内容,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收条,实际收到本金只有64万元,被告总计已还款七期522200元,请求对剩余本息依法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扣走一台本田车,至今未归还。被告于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审理确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期还款金额74660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期限内总计应付利息95920元;被告若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账号。同日,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与北京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被告经北京冠群公司推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后被告应向北京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44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北京冠群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李有强(刘广东代)已支付服务费144000元的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有强账户转款6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几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认定借款金额,被告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64万元,现原告仅出示北��冠群公司收据,未举示服务费转款依据,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64万元,据此确定剩余未偿还本金数额为120670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3.2万元,本院在此金额内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基数为120670元。关于逾期罚息,因对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已达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规定的上限,对逾期罚息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0670元;二、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3.2万元;三、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违约金按尚欠借款本金12067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借款本金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李有强、李有玲、于波负担3354元,原告刘广东负担2636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