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及辩护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卿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在本市蜀山区绿怡居小区等处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新加入者再通过继续发展下线人员,以“拉人员”的方式建立“五级三进制”的上下层级关系,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来获取财物。被告人卿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罗某(已判刑)、简某某作为其下线,罗某又相继发展了黄某乐、谭某柳、杨某林等多人加入。至案发时,卿某某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达15级107人。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卿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带至合肥羁押。到案后,被告人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销组织成员罗某、黄某东、杨某林、杨某江、罗某芝、段某梅、潘某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网络拓扑图,卿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明细,案发现场方位图,卿某某的直接下线罗某的传销活动记录、网络图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建立内部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网络体系,以“连锁经营”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产品”,骗取财物,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计15级107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卿某某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卿某某的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小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