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涛与燕兴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燕兴营,刘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693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兴营。被告刘崇艳。原告杨涛诉被告燕兴营、刘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兴营、刘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燕兴营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燕兴营所提供的被告刘崇艳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被告燕兴营又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及以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兴营与被告刘崇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燕兴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同日,原告将其银行卡中5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崇艳银行账户。2014年3月21日,被告燕兴营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同日,原告将其存放在公司中的现金8万元交付被告燕兴营。上述借款共计58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燕兴营先后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燕兴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燕兴营归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燕兴营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可视为借款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亦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崇艳应与被告燕兴营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兴营、刘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前保全费34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