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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生与马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马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123号原告:杨生,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马利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杨生与被告马利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被告马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不再追究担保人郭俊涛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担保人为郭俊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马利军辩称,其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打到其卡上的是47500元,又给了2500元现金,当时担保人郭俊涛说不到一个月就把钱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后与担保人联系,担保人说已将该款偿还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和担保人郭俊涛一起找到原告,说被告做生意借5万元,原告将5万元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担保人为郭俊涛,如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部负责偿还。担保人为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后,被告和担保人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称担保人已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系事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只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担保人已支付原告的六个月利息,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称担保人已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生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书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