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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葛照绒与陈胜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照绒,陈胜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749号原告:葛照绒,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翁舟娜、林佳妮(特别授权),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东升(特别授权),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路,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408号。负责人:楼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翔(特别授权),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鸿洲(特别授权),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原告葛照绒与被告陈胜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钟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照绒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陈胜路、被告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的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照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610.6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867.96元(其中医疗费771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8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0.4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17时30分许,陈胜路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南沙出发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与金沙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葛照绒驾驶的舟山防盗登记牌舟B2051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葛照绒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胜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照绒无责任。原告葛照绒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舟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45天,出院后门诊多次。目前,双方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葛照绒认为,陈胜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理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责任,并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故诉至本院。陈胜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同意安保财险义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4173.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垫付住院费12664.55元,门诊费1509.2元,又预付现金3万元,其中2万元直接现金交付,1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原告指定账号。���邦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G×××××被保险人为方秀英,向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并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浙G×××××所有人为方秀英,在驾驶人陈胜路为被保险人方秀英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情况下,认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收款方名称为:舟山医院,该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伤情中“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原告伤情中“左耳重度神精性耳聋”的主要原因,并提出关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四、对于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按医保审核扣除(剔除金额为9320.65元),对无医嘱的外购医疗用品共计482.5元不予认可;2、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3、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减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4000元/月的误工标准,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村委会非实际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失地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进一步补充证据;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其生活环境为农村,户籍为农业户,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进一步补充证据;7、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8、对于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21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电瓶车修理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庭后补充的关于被扶养人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后又两次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9日至7月11日、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先后共住院45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6953.61元,门诊治疗费5167.92元,其中陈胜路垫付医疗费14173.75元(住院医疗费12664.55元,门诊治疗费1509.2元),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垫付医疗���10000元。对于外购药品及医疗用品,其中两笔有医嘱证明的药品8711元,予以认定;一笔医疗用品235.5元,虽没有医嘱证明,但有发票证明,且所购医疗用品确是一般手术所需用品,予以认定;另一笔医疗用品247元,没有医嘱证明,亦无发票证明,仅提供收款收据,不予认定。2.对于误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虾米厂打临工,事故发生时原告为45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认定,具体误工标准参照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酌定。3.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因原告系舟山市户籍,按照舟山市关于城乡一体化改革的要求,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43714元/年。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认定,因原告尚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母亲顾满女(出生于1947年7月23��,育有两个子女),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系失地农民,故根据顾满女实际生活环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适用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8661元/年,赔偿年限为12年。5.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疗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一名,根据原告自述,除请过一段时间护工外,均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渔民,护理期间正值休渔期。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实际情况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6.关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认定,根据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就上述事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照绒目前的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G×××××车辆在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葛照绒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91068.03元;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提出按医保审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以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以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伤前从业情况以及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5200元;6.残疾赔偿金:葛照绒目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0982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实际生活环境以及其他扶养人情况,确��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71.84元;8.交通费:根据葛照绒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葛照绒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中颅底骨折,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故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优先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10.电瓶车损失费: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392417.07元。确定由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需扣除其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不足部分为271917.07元,本院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确定由安邦财险义乌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葛照绒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为确定损失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2040元,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胜路承担。关于陈胜路预付葛照绒的赔偿款44173.75元可在葛照绒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葛照绒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5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合计110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照绒伤后经济损失271917.07元;三、被告陈胜路赔偿原告葛照绒鉴定费2040元;由于被告陈胜路已向原告葛照绒预付赔偿款44173.75元,故结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应付全部赔偿款382417.07元中,向原告葛照绒支付340283.32元,向被告陈胜路支付42133.75元。上述款项,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元,减半收取3695.5元,由原告葛照绒负担110元、被告陈胜路负担3585.5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计算公式:一、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合计95418.03元,其中:1.医疗费:9106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96499.04元,其中:1.护理费:7200元2.误工费:252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27.2+41271.84=”251”099.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三、财产损失: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2417.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残疾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418.03+186499.04=”271”91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