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李永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永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11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2213-2。负责人:夏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傲,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李永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傲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900元、利息34500.15元,逾期费用120781.93元(利息、逾期费用按《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35182.08元;2、判令被告李永傲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被告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充分阅读,理解了随申请表后附的《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信用卡资费标准》等约定的还款标准、滞纳金、利息、费用、计算方式等相应权利义务。此外,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因被告欠费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审核通过,由徽商银行合肥稻香楼支行向被告李永傲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被告收卡后启用,但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永傲共欠本金79900元、利息34500.15元,逾期费用120781.93元。被告李永傲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申请说明、资费标准、领用合约、交易统计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傲在徽行合肥分行申领并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逾期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主张的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费用,该款项性质等同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和逾期费用合计计算数额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欠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逾期费用(利息、逾期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款应还未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期间被告李永傲偿还的款项);二、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74元,由被告李永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