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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浩,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莉、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浩及其辩护人王莉、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5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重庆市江北区福康村附近马路边,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朱浩捉获,并当场从朱浩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47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朱浩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朱浩的辩护人提出,朱浩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朱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浩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捉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浩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朱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12.4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