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鹏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初的一天的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盗窃多个手机充电器。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内学生宿舍,盗窃人民币200元、皮鞋一双、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三、2015年12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其邻居门口晾晒的两件女士内衣偷走。四、2015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盗窃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快递箱一个(内有男士内裤四件)、两个手机充电器、三环锁一把等物品。经鉴定,手机、男士内裤价值合计人民币244.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初的一天的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盗窃多个手机充电器。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内学生宿舍,盗窃人民币200元、皮鞋一双、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三、2015年12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其邻居门口晾晒的两件女士内衣偷走。四、2015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盗窃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快递箱一个(内有男士内裤四件)、两个手机充电器、三环锁一把等物品。经鉴定,手机、男士内裤价值合计人民币244.5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显示胸罩三个,三环牌锁一个,快递一盒内有红色男式内裤四条,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14号鉴定意见,证明两部手机及一盒男士内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小米手机价值200元、酷派手机625元、男生内裤44.55元,合计为870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称2015年12月30日晚上21时许,他们学校5号男寝室抓到了一个小偷,小偷身上有三部手机,一个充电宝,三四个充电器,还有一个黑色的手电筒,一把小锁,一个避孕套等物品,他被盗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白色的酷派大神F2型手机。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他同学戚某某回宿舍发现有一陌生男子在5号宿舍内形迹可疑予以控制,在小偷身上搜出三部手机、充电宝、充电器、手电,5号宿舍的放置衣物的铁皮柜子均被打开,书包被打开,床铺被翻乱。2号宿舍床铺均被掀开,丢手机一部,快递一件;5号宿舍丢失手机一部,充电器,充电宝各一个。他被盗一部黑灰色手机。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称在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有双鞋子被偷了,皮鞋价值八、九十元。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2015年12月30日晚上21时许,5号男寝室抓到了一个小偷,小偷手里还拿着一个快递,小偷身上有两、三个充电器、四个手机(有酷派、小米等品牌)、黑色手电筒,还有一个小锁(2号男寝室的锁)等物品,她被盗了600元人民币,一个充电宝。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5年12月30日晚上在“北艺”美术学院,她被盗的是530元钱现金。6、证人戚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他和同学张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学校宿舍内抓住一个小偷。在小偷身上搜出三部手机、三个手机充电器、一个未拆封的快递,一把小三环锁、一个小手电筒、一个避孕套。他们学校上个月中旬期间牛某某一双新鞋被盗了,孙某某被盗一部“酷派”牌手机,赵某某被盗六百元钱。(四)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12月30日晚上21时许,他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内,偷了两个手机充电器、一个纸盒包装的快递,没有拆封的,还偷了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红米”牌手机,一把小的三环牌锁。最后进入了5号宿舍偷了一把小手电筒,被一名男学生抓住。上个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他到“北艺美术学校”宿舍,先在一间宿舍内偷了一双新皮鞋,后把那双新灰色皮鞋穿走,偷了一个手机充电宝,和几十元零钱,又在一间宿舍一个黑色的包内偷了两百元钱,最后在一间宿舍内偷了一部白色的手机。距今近一个月时间,一天的晚上七点多钟,他到这个学校院内,偷了几个手机线充和一个手机充电器。2015年12月30日早上六点多,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自己家后面邻居晾衣服绳上偷了两件文胸,一件是米黄色的,一件是浅黑色的。(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幸福路“北艺美术学校”到男生宿舍内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1994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