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周跟贞与李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跟贞,李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跟贞,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汤家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都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跟贞因与被上诉人李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跟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上诉人李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跟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因错过开庭时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并不生产干燥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售过干燥机。2013年经国家专利局审核,上诉人获得了“可组装式烘干机”的发明专利。被上诉人主张的“150号滚筒单板干燥机”和上诉人生产的“可组装式烘干机”不是一种产品。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13年初产生业务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设备配件。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到条”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和配件费用(包括锅炉等)。收到条上“干燥机”三个字不是上诉人书写。收到条中包含4万元的锅炉款。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以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名义诉讼。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局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签名,经了解,是被上诉人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作出的单方陈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并未进行调查。四、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150号滚筒单板干燥机”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李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回滚筒式干燥机一台,退换货款12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都军以12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周跟贞150号滚筒式单板干燥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干燥机存在质量缺陷,达不到预期烘干效果,2015年4月-5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理或退货问题,被告同意退货但一直没有退。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费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调解,费县工商局出具工商(2015)第1029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李都军在周跟贞的机械厂购买了一台滚筒式干燥机,认为不符合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达不到烘干效果,要求退货。周跟贞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李都军能把机械恢复成购买时的新机原样,他可以再对机器进行改造。李都军认为机械已使用,不存在恢复原样的问题,关于机械使用效果,可对机械进行现场查看并进行现场检测。调解结果: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李都军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生产的150号滚筒式单板干燥机上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还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周跟贞在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公司名称为费县汇新机械厂,经营范围是热压机生产、销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工商(2015)第1029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企业信息、录音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被告周跟贞销售的150号滚筒式单板干燥机没有合格证明,也未在产品上标识,且达不到预期干燥效果,原告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将货款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都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周跟贞生产的150号滚筒式单板干燥机退回被告周跟贞。二、被告周跟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都军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跟贞在二审举证如下:证据一,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上诉人与烘干机用户小周的电话录音光盘机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由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后改装了风机、滚子、导热板,已经不是上诉人出厂时的半成品。证据三,上诉人和费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工商局作出的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和其律师要求打印的,被上诉人所说的产品工商局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也说明上诉人未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已经获得专利证,且名称是多层可组装调解式板材烘干机,和上诉人的上诉状相互印证,上诉人并不生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50号滚筒单板干燥机。证据五,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三无产品。被上诉人李都军质证认为,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述书面证据即使属实,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设备在被上诉人处,申请专利是在2014年6月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时是2014年6月1日,当时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质证如下:上诉人给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是烘干机的半成品,由临沂群山机械公司再组装加工后,卖给用户,因临沂群山机械公司后天改造的附加设备存在问题,影响整个烘干机的使用效果,上诉人才提出改换风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系工商查询企业信息及专利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在相关录音当事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系2015年10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启。李启已成家立业,系被上诉人李都军之子。费县汇鑫机械厂系2014年8月14日由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热压机生产、销售,负责人为上诉人周跟贞。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编号为第3425932号,专利号:ZL201320563597.1,实用新型名称:多层可组装调节式板材烘干机。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次就涉案机器维修及退货问题进行电话协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称:“现在机子改什么地方你不是有思路了吗?”上诉人回答,“我打算改就把风炉换成风道就行了,每个部位换成风道。”被上诉人说:“这样你给弄弄不行吗?”上诉人回答:“每个部位换上风道换上大风机,把潮气吹走就行了。”被上诉人说:“你抓紧弄,其他事弄完把他这个烘干机弄弄,别叫他唠叨。”上诉人说:“好”。在6月19日的通话中,被上诉人说:“他光一遍遍的找我,你怎弄啊,不行给退算完,确实不能使,你给退算完。”上诉人说:“行”。被上诉人说:“你给退算完,整天找。”上诉人回答:“行。”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当时到费县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的人员未组织双方面对面进行调解,是通过电话沟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调解书,双方也未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并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及保质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都军与被上诉人周跟贞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烘干机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如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烘干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货款收到条、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以及涉案烘干机照片、费县工商局出具的争议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基本予以认可,仅主张工商局并未组织双方调解。上述收款收据、机器照片及通话录音资料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涉案烘干机的买卖合同,仅提交了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该信息仅能证实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主体情况,不能证实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受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或指派购买涉案机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临沂群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该合理期间如何界定做了具体规定,并将“两年”界定为最长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涉案烘干机的质量异议期、检验期限,故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在收到涉案机器后两年内通知被上诉人机器存在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6月2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双方交付涉案机器,被上诉人在使用中发现问题后,于2015年5月30日即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亦同意维修。故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在法定的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亦承认涉案机器存在问题并同意维修,对其又以其有合法专利证书等主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维修未果后,于2015年6月19日在双方通话中提出要求退货,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合同、互相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退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其未生产涉案机器、其供应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抗辩,与其在通话录音中自认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不退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跟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