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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虎灵与冯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虎灵,冯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077号原告:冯虎灵,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冯来文,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怀集县。原告冯虎灵诉被告冯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虎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来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冯来文欠冯虎灵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农历11月30日全部还清”。当日,被告将盖有指模的其本人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有欠条、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和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农历2015年11月30日到期)的事实,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0日(农历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来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虎灵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虎灵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异书 记 员  徐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