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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55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5********,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启东市汇龙镇善成新村**号楼***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5时04分,被告人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范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乙跌地受伤,陆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范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5时04分,被告人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700m路段)北新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建新中学桥由东向西行驶由范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乙跌地受伤,陆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范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巡查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陆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5万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122接警单,证明:本案由王某于2016年5月4日5时06分报警。3.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4日5时06分许,启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在北新镇建新中学桥附近一骑自行车老人被撞受伤。交警即赶赴事故现场,现场跌有一自行车,一名男子跌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现场勘查,属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肇事车辆不明。经分析对比,一辆三轮车有重大肇事嫌疑。2016年5月6日16时许,民警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与新洪路交叉路口西侧300米路段进行路面巡查时,发现疑似肇事车辆,随即控制该车辆及嫌疑驾驶员陆某。经痕迹比对,该车辆即为肇事逃逸车辆。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6日暂扣了范某乙、陆某的事故车辆,并于2016年5月24日返还当事人。5.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5月3日20时16分、2016年5月4日4时27分、8时14分,陆某与姜某有通话记录。6.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5点多,其看到十字路口有人躺在地上,旁边跌着一辆自行车,遂用手机报警。7.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陆某一直驾驶一辆蓝色三轮车,不出借他人。8.未到庭证人顾某(陆某妻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陆某有一辆三轮电瓶车,该车一直是陆某开的,不出借他人。9.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早上有一男一女在新港菜市场将羊出售给郭某,男的是开三轮车把羊装到市场的。郭某辨认出陆某。10.未到庭证人范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事故当天,其父范某乙骑一辆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到北新镇,到北新镇需要经过建新中学桥往西。11.未到庭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姜某和陆某约好将她家的羊装运到市场出售。2016年5月4日约四、五点,陆某开着一辆蓝色电瓶三轮车到其家,把她家的三只羊装到车厢后前往新港菜市场。陆某走了十几分钟后,姜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前往该市场。经过建新中学桥时,姜某看见一骑自行车的老人跌在地上。后姜与陆在新港菜市场将羊出售。当天上午陆某打姜某电话,问她至市场的路上有没有看见什么,姜告诉陆在建新中学桥看见一个老人跌在地上,陆某说他往北走的时候,那个老人骑着自行车从东侧桥上下来时很快。姜某辨认出陆某。1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陆某用其电瓶三轮车帮姜某将羊装到新港菜市场上出售。当日5时左右,陆某驾车由南向北经过建新中学桥西侧时,听见其车子东边有“啵哚”一声,陆某刹车也没踩一直往前走。到了新港菜场卖了羊后,姜某告诉陆某经过建新中学桥时,看见一老人跌在地上。被告人陆某辨认出姜某。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范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陆某的未见悬挂号牌宇盛电驱动三轮车与未见悬挂号牌GSHIG26英寸女式自行车发生过碰撞成立。15.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的未悬挂号牌宇盛电驱动三轮车属机动车。16.道路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5月4日陆某驾驶车辆的行车路线,当日5时04分06秒,陆某所驾车辆与骑自行车的范某乙发生碰撞,随后陆某驾车故意绕开北新派出所前的监控抓拍。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启东市吕北公路(30KM+700M路段)与北新线交叉路口(建新中学桥西侧),事故现场留有自行车一辆,路面上留有血迹一滩,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以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宇盛牌电驱动三轮车整车制动不合格。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陆某已一次性赔偿13.5万元,真诚悔罪,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对陆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陆某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未主动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重,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