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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与陈燕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陈燕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特39号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2幢(自编1号A区厂房)。法定代表人:段志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燕梅,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燕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志城公司称,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陈燕梅要求赔偿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裁决支付护理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陈燕梅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查查明:陈燕梅与志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89号仲裁裁决:一、志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燕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842.86元;二、志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燕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08000元;三、志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燕梅住院伙食补贴665元、护理费1520元、2013年4月28日至6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5880元,合共8065元;四、驳回陈燕梅其余诉求。上述第一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第二、第三、第四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志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另查,志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第三项,于2016年6月13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16)粤0704民初840号。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中,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燕梅诉志城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89号仲裁裁决后,志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就非终局裁决项提起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志城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立案受理;此后,志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项,向本院申请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该案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志城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唐 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