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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辩护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格拉斯小镇北侧富壁路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女,27岁)贩卖毒品1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收缴)。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认罪及特情介入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喜莲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有特情介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喜莲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瓶盖一个、吸管十九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