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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无文化,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为防止牲畜进入其承包地内毁坏玉米苗,便在其承包地内投放了拌有种衣剂的玉米粒。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敖某、赵某、白某赶放的羊群进入尹某家玉米地内,其中四只羊吃了拌有种衣剂的玉米粒后死亡。经鉴定,死亡羊胃内容物及被告人尹某家玉米地内提取的玉米粒、“福克”牌种衣剂塑料瓶中均检出呋喃丹。死亡的四只羊共价值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共赔偿被害人敖某、赵某、白某经济损失2800元,三被害人对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被害人敖某、赵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物证布鞋,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理)字[2015]52号毒物检验报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鉴字[2015]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敖某、赵某、白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案发后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巴达日呼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李 兴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