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方云诉李德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云,李德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419号原告:陈方云,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8日,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大竹县。被告:李德跃,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2日,大学文化,户籍地广西,现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云与被告李德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云,被告李德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及张黎明3人于2013年10月22日在成都市双流县大市场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被告出资40万元,原告及张黎明各出资30万元。2014年3月9日,原告、被告、张黎明达成协议,原告、张黎明将其在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的股份价值为30万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全部付清股份转让款,但到期被告没有付款。后被告分别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款项,但都没有兑现。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2.原、被告等三人共同投资开办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曾有过被告收购原告在该公司股权的意向,但股权的转让没有完成,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改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3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陈方云、被告李德跃及张黎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在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办大市场E区2楼开办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2.公司总出资额为100万元,由被告、原告、张黎明分别出资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在2013年10元3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交齐;3.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无限期合作;4.合作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作人可以自愿退伙:经全体合作人同意退伙等。后原、被告等按此协议的约定投资开办了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2014年3月9日,经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协商,原告、被告、张黎明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收购原协议中原告、张黎明占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价格各为30万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张黎明的款项在2014年4月15日前交割完成等。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如下借条:“今借到陈方云现金伍拾万零玖仟元(509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清。”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如下借条:“今借到陈方云现金伍拾万零玖仟元(509000元),借款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清。说明:如借款人于2015年5月20日前未付清,该借款于2014年8月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只算本金)。”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如下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陈方云的欠款。如到时未能付清,可有债权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协调处理。”2016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如下借条:“今借到陈方云现金伍拾万零玖仟元(509000元)。说明:1.该借款于2014年8月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只算本金);2.此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打条,至今未还款。”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公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包含于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后数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承诺书书中所表述的借款总额509000元之中,被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以开办成都市裕泰岛水产有限公司,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企业的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原、被告等全体合伙人就被告收购原告在该企业的合伙份额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商定的金额30万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的退伙款。后被告因没有还款,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先后四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把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退货款包含在被告所借原告的其它款项的总额中,并约定此款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仍没有按这些借条和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没有完成,公司的合伙份额结构没有改变,退伙款30万元不应支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给原告的多张借条中均承诺支付此退伙款,故被告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方云退伙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李德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