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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燕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阳泉市。2010年3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周燕明先后到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西关村,将张某、冯某的摩托车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261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周燕明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燕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燕明到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水泉饭店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50元。案破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2、2016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燕明到平定县冠山镇西关村一排房门口,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2160元。案破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以上,被告人周燕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冯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对被告人周燕明的抓获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燕明及被害人冯某、张某的详细身份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周燕明进行人身检查的相关情节;(6)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燕明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的情节;(7)被害人冯某、张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被盗经过;(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周燕明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移送的相关情节;(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燕明曾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11)摩托车车辆合格证、摩托车购车收条证实被害人冯某所有的摩托车的车辆信息;(12)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燕明作案所穿的衣服、使用的钥匙以及被盗的摩托车型号;(13)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关于对被害人张某被盗摩托车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的车系扣押于周燕明之手,该车是张某于2005年5月1日在平定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由于购买时间较长,购车手续已遗失,无法提供,被盗车已追回,被害人张某能准确叙述该车特征,与被盗车辆相符的相关情节;(1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燕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燕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钥匙2把、上衣2件、裤子1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