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与钟朝军、陈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钟朝军,陈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35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工商路15号。负责人:许训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朝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孝东,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诉被告钟朝军、陈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朝军、陈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朝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4月11日欠息4671.11元);2、判令被告陈孝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其前身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下管支行)与被告钟朝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朝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钟朝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孝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言明其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钟朝军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朝军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钟朝军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6.687‰,借款用途为购建材。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钟朝军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陈孝东也未尽担保之责。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钟朝军已结欠原告借款利息4671.11元。被告钟朝军、陈孝东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钟朝军、陈孝东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朝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孝东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钟朝军的主要义务是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孝东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钟朝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孝东亦未尽保证之责,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朝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被告陈孝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钟朝军、陈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朝军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4671.11元,共计5467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钟朝军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以借款50000元为本、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3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陈孝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钟朝军负担,被告陈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