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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丽岩与苏海燕、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岩,苏海燕,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215号原告李丽岩,女,退休职工。被告苏���燕,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汽车站职工。被告王鑫,男,个体。(系苏海燕丈夫)。上列原告李丽岩与被告苏海燕、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岩、被告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岩因被告苏海燕、王鑫未返还借款74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海燕、王鑫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主张利息3万元,其余利息放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苏海燕、王鑫向原告李丽岩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年结一次利息。截止2015年前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现原告李丽岩要求被告苏海燕、王鑫共同返还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燕、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岩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2380元由二被告承担1190元,退还原告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