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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748号原告: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东庄村东滨海大道以南横河西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周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明,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宏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相武,董事长。原告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9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委托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培训期间如未给被告造成安全事故及其他违章违纪现象,培训结束后被告再将保证金一次性返还原告。后在2014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培训补充协议,培训期限延长一个月,同时,对原告支付的上述保证金也约定顺延一个月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培训结束,原告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安全事故和其他违章现象,但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虽均未答辩和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培训协议、培训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到条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案件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培训结束后及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