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催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催15号申请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一新。委托代理人:姜文红,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金额为400,000元,出票人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营业部”(即现“中国银行上海市汉中路支行”),背书人为上海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上海万安华新水泥有限公司、上海葆思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南钢嘉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的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申请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