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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玉、刘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玉,刘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77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玉。被告:刘可山。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玉、刘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玉、刘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玉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9.17%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戴玉、刘可山位于经济开发区汕头路30号XX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戴玉向原告下属的王营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9.17%,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此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可山系戴玉配偶,并用经济开发区汕头路30号XX室办理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过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戴玉、刘可山均未答辩。原告所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戴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戴玉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玉、刘可山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限额为3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9.17%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二、对被告戴玉、刘可山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汕头路30号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