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银森与聂新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银森,聂新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孙银森,男,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聂新来,男,住东明县。孙银森与聂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聂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孙银森轮胎款2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新来依法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