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洪金与孟永鹏、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金,孟永鹏,张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038号原告陈洪金。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鹏。被告张雯。原告陈洪金与被告孟永鹏、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金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鹏、张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永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雯对被告孟永鹏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孟永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款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雯予以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孟永鹏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孟永鹏、张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洪金与被告孟永鹏、张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孟永鹏为借款人,被告张雯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月息为2%,借款支付方式为汇款至被告孟永鹏账号为62×××18的农户账户,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洪金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孟永鹏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孟永鹏向原告陈洪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张雯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永鹏、张雯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永鹏向原告陈洪金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孟永鹏负有及时偿还之责。现被告孟永鹏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洪金要求被告孟永鹏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洪金与被告孟永鹏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陈洪金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雯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雯应当对被告孟永鹏欠付原告陈洪金2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洪金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孟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代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